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13年度,13號
TPHM,113,重附民上,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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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欒照明
杜志強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
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欒照明、杜志
強(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詹○表
吳○家、潘○穎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6,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及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受詐欺
部分,被上訴人等均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該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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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