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松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 人及電話通聯譯文等足茲佐證,又經原審判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遭判重刑,自有為避免接 受刑罰而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 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