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14號
TPHM,113,聲再,51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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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法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或指 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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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