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吳聲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
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和解之事實,屬法
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況聲請人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
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論處未予定應執行之刑期,並
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有何折抵刑期是由且亦無考量
與被害人和解之事由,顯屬違背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就關於聲請再審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影響判決
之基礎事實,原審法院均未審酌重要證據,且就雙方和解知
內容以觀,亦涉及再審人得以獲判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
罪,則必然會影響原審法院宣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
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雖
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時另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10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
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業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
自不合法。
㈢至聲請意旨又提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理由未說
明有何折抵刑期事由,及和解必然會影響定應執行情形之結
果,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犯
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無何「折抵刑期」、「定
應執行刑」等問題,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違背法律情形,此部
分聲請意旨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再審聲請事由均不合法,本件再審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
予駁回,已如上述,且被告現因未到案執行而通緝中,故本
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