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弘(下稱被告)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下稱
本案子彈)不是我的,我也從未持有之。案發當天我到張育
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拿取個人物品時,曾將我
的棕色側背包放在該處客廳,下樓時驚覺「不對,側背包變
重了」,當下根本不知所措,因為無法分別側背包內的槍是
真槍還是玩具手槍,乾脆棄之於巷內地上,並因發現係遭張
育銓栽贓,故以個人手機打110電話報警。請採集張育銓指
紋,以證明本案槍彈是他趁我到他家時放在我的側背包內。
另請傳喚證人即當日有在張育銓家之劉國光,以證明他在張
育銓家看到的是玩具手槍,而非真槍,以及他曾陪陳建成到
張育銓住處過等事實。㈡徐元麒、王宣賀警員於原審時針對
有無追捕過程中看到槍托外露乙節之證述並不一致,該2員
警與張育銓是一個為了績效,一個為了檢舉獎金,所述均非
可採。又本案槍彈並非在我身上搜得,請命該2員警提出當
日之密錄器攝影檔,並調取逮捕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
,暨請當日到場之4名員警來跟我對質。㈢綜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
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
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
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
固稱係「張育銓」將本案槍彈放在伊側背包(見偵字第4567
號卷第15至19頁、第139至141頁),惟於112年3月9日偵訊
時改稱:本案槍彈是陳建成的,前次偵訊是因為我吃安眠藥
,才會誤認,說是張育銓的(同前卷第163至165頁),原審
112年10月6日訊問時亦稱:本案槍彈不是張育銓的,而是我
於111年9、10月間在陳建成○○巷租屋處向陳建成拿的,我當
時就知道該槍彈有殺傷力,不是玩具手槍,所以當我遇到警
察時,才會趕快把它丟掉(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迨原審1
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不知道我側背包裡的本
案槍彈是誰放的,也不知道張育銓在我到他家時有無接觸我
的側背包(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惟其中112年3月9日偵訊及112年10月6日原審訊問時所言
,核與張育銓、劉國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7號卷
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6頁),及陳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見偵字第7514號卷第7至10頁)相符,佐以證人徐元麒、
王宣賀於原審時均證稱:本案槍彈係被告側背包內查獲,且
該側背包係被告在被追捕之過程中棄於巷內地上,迨追到被
告並予逮捕後,始返回棄置地點予以查扣(見原審卷一第47
5至48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35至41頁、第83頁)亦顯示
遭棄於○○○路000巷00弄內之側背包開口拉鍊未拉,其內除本
案槍彈外,尚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有於
112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2月1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當時縱有以個人手機打11
0電話報警,仍難據以推翻上開認定,其聲請調取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雖謂其當時因發現係遭張育銓栽贓,故有以個人手機
打110電話報警云云,然其「有無打110電話報警」與「是
否遭張育銓栽贓」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此推翻原
確定判決上揭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採集張育銓指紋及傳喚
劉國光(待證事項如第一㈠段所示),惟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業於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86
18號函稱:「本案經本分局人員採驗後,未發現相關指紋
得以採集送鑑」(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177頁),可知本
案手槍上並未發現相關指紋,故縱採得張育銓指紋,仍屬
無從比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姑不論劉國光有無判斷真
槍或玩具手槍之能力,其於偵訊時既稱:112年2月1日前1
、2天有在張育銓住處看到被告拿手槍出來現,但我覺得
「會危害到」,就「不想理會」等語(見偵字第4567號卷
第137至138頁,結文見同卷第139頁),可知其當日僅係
單純見聞被告拿手槍出來,且有刻意不予理會之情形,客
觀上已難認其得以判斷被告所持手槍究係真槍或玩具手槍
,況由其稱「會危害到」,可知其主觀上尚且亦認被告所
持手槍具有危險性,尤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劉國光
縱曾陪同陳建成到張育銓住處過,至多僅能證明陳建成與
張育銓曾有互動,難以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縱
予傳喚,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⒉依證人王宣賀於原審時稱:當時因為徐元麒跑在我前面,
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丟棄包包,我看到時包包已經在
地上,此時槍托有外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8頁)
,及證人徐元麒於原審時則稱:被告在跑的過程中,包包
有晃動,所以槍有稍微露出槍托,後來他把包包丟到巷子
裡,然後繼續跑,此時我沒有注意看裡面的東西,就繼續
往前追,追到被告後,王宣賀有回去看包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81至483頁),可知兩人因係一前一後追捕被告,
前方之徐元麒僅能看到被告在跑動時槍托有從包包露出,
而未看到包包落地時之狀態;後方之王宣賀因其視線遭徐
元麒阻擋,故未能看到包包落地「前」槍托有無露出,但
在包包落地後有看到槍托露出之外觀,經核並無矛盾。被
告雖稱:該2員警與張育銓是一個為了績效,一個為了檢
舉獎金,所述均非可採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
尚難遽採。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案槍彈係在被告
「身上」搜得,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
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5720號函及所附職務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頁),可知當時係因情況急迫
,未及開啟密錄器,故無密錄檔案可資提供,核與本案查
獲經過相符。被告雖另聲請調取逮捕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
器檔案,並與4名員警對質,然前者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本案全部事證後,認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另行調
查之必要,自難僅因被告對於法院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遽認有再調查之必要。至於後者之待證事實既屬同一
,當亦無予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