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誠文
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
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
、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
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金管
銀票字第09900374990號、100年4月7日100年金管銀票字第1
0000043180號函釋(下合稱「系爭函釋」;經聲請人列為「
聲證1」)、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涂
誠文行為時有效施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簡稱「電支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及電支條例第3
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上開法規經聲請人分列為「聲
證2」、「聲證3」,下合稱「系爭法規」)等規定,暨經濟
部於101年12月間,新增「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行業別,
使業者得自由將該業務項目登記為其業務範疇,無需事前或
事後審查等情,足認聲請人本案所為相關收款、付款行為均
係根據「實質交易」所生,與電支條例所定義之「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概念要無不合,相關收、付款行為應屬得自
由為之之一般商業行為,並非銀行法所指之「匯兌業務」,
是聲請人所為並未違反銀行法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
定。
㈡依104年間制定電支條例之規定,我國關於電子支付之監理法
制係將「經營『代理收付』業務,而其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
額逾相當金額」之情形納入管理,並定為依該條例許可經營
電子支付機構之特許業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並於該條例第44條訂有罰則。又依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納管而受特許管制之「代理收付業務」,僅限於保管代
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達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之
金額,即達新臺幣10億元之情形;若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
額未達該管理辦法所定之上開金額,係自始不受該條例管制
,且依前揭聲證1至3之函釋及規定所示,應屬「一般商業交
易活動」之範疇,僅由經濟部或其他主管機關為低度管理。
㈢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犯罪事
實」),本案相關收款、付款行為既均符合「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之概念,其管制、處罰自應依前揭主管機關函釋
及電支條例之規範辦理。且前揭各函釋及法令規範既已明白
揭示聲請人本案所為與銀行法所規定之特許業務「無涉」,
即應無適用銀行法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前揭聲證1
至3之函釋及法規範,致誤認聲請人本案所為代為收、付款
之行為,符合銀行法所定「匯兌」之概念,而認聲請人有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遽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不僅牴觸罪刑均衡原則,亦紊亂法規範之適
用體系。
㈣聲請人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聲證1即系爭函釋及聲證
2、3之系爭法規等新事實、新證據。而各該函釋或法規如經
前審法院併予審酌,應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前揭錯誤認定,
得使被告獲得無罪判決。爰以前揭具有「新規性」與「確實
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至3,俱屬法律、法令條文及主管機關之
相關法律解釋,核非「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人執
聲證1至3,主張本案犯罪事實與銀行法之規範無涉等語,核
係聲請人抗辯原確定判決是否錯誤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事項;縱若屬實,其旨應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核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誤之再審範疇。是聲請人據此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
。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