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輝(下稱受 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原確定判決固依同案被告溫依琪、林家宏之供述,及 受判決人與溫依琪、溫依琪與受判決人之兄張慶照之對話紀 錄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惟由溫依琪與張慶照於11 1年5月23日在星巴克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再證1、2),可 證明林家宏於一審審理時翻供(再證3筆錄)後,溫依琪主 動聯繫張慶照,提到受判決人與本案傷害案件無關、告訴人 找幫派份子威脅林家宏、溫依琪為減免罪責而配合林家宏虛 偽證述等,且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對話紀錄擷圖(再證4、5) 也提及受威脅之事可見證人林家宏、溫依琪之證言不實;且 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清蜜,可以證明受判決人僅是單 純介紹溫依琪給邱清蜜認識,並未參與共同教唆溫依琪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溫依琪、林家宏是受告訴人之威脅、收買而 嫁禍於受判決人,依此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受判決人前於112年間 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 文、錄音檔、對話紀錄擷圖(即本件之再證1至5)及傳喚證 人邱清蜜,所欲證明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不實、邱清蜜知 悉其並未共同教唆傷害告訴人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21至227頁、97至99頁)。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 定甚明。
㈡至受判決人雖另提出邱清蜜之親筆信及信封(再證6、再證7 ),證明邱清蜜願意到庭證述本案傷害犯罪之事實真相云云 。惟觀之上開書信,僅可證明邱清蜜於113年6月17日寫信給 受判決人稱:「我可以出庭為你作證」等語,書信中毫無提 及與受判決人上開待證事實相關之言詞;另受判決人又提出 陳述意見狀所附邱清蜜於113年8月5日書具之「證明書」稱 :「本人並無指示張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 等語,然邱清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本即辯稱與張慶輝並無 深交,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及相關 對話紀錄認定受判決人犯罪,是無從僅以上開書信或證明書 ,即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可使受判決人受 無罪之判決之情。況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亦已說 明:「邱清蜜始終否認犯罪,其所為供述本未經原確定判決 作為認定聲請人(按即受判決人)有罪之依據,...聲請意 旨既未釋明邱清蜜之傳喚調查有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 事實,以供法院審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受 判決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 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