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109號
TPHM,113,聲保,1109,2024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蕭俊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等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00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0010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