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057號
TPHM,113,聲保,10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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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為該等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5月24日入監
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
結日期為11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
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
551號函檢附該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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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