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
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冠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冠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6209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
2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
為114年2月13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