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保,惟家中一直無法籌得足夠款項,被告
現已羈押逾1年,可否降低至3萬元,讓被告交保。被告家中
有高齡84歲之母親需被告和妹妹共同扶養,因被告一直被羈
押致母親需前往申請中低收入戶,又被告身體欠佳,經醫師
建議心臟需再安裝支架,被告希望能交保後再做手術。另如
法院認為被告仍應以5萬元交保,被告亦會請親友籌措,請
法院再次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筆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
處罪刑,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嫌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先前曾有
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始足以確保
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被告先前經
原審裁定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
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8月19日起羈
押,並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可能需面臨之刑度非輕,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
可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衡諸本案訴訟進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
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
可能面臨之刑度非輕,如具保金僅為3萬元,將難以對被告
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高度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仍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街
0段00巷00號4樓)。至被告聲請將保證金降至3萬元乙情,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