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6號),聲請暫時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世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9日,
暫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林益世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至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林益世應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於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本院
前審經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05年1
1月28日諭知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另自105年12月5日起,每
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應至鳳崗派出所報到。
二、茲被告以其現罹患疾病,需儘速開刀治療,已排定於113年1
1月25日住院,翌日(26)日進行手術,術後預計住院2週,
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住院
之照片(含被告住院病床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5、19、2
1頁),請求准予於住院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
2月9日止暫停至鳳崗派出所報到,聲請人並願意於113年12
月10日出院後,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鳳崗派出所報到,並
自113年12月16日起恢復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鳳崗派出
所報到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