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健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4004字第1130107726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與110年度
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
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張健裕(下稱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聲明異議狀第一頁載
明其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48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狀第八頁載稱
A裁定附表編號3至「49」之罪,應係誤載,均予以更正)與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僅因A裁定中附
表編號3至50之罪先與編號1至2之罪定執行刑,導致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0之罪無法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3至50之罪合併定
執行刑。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若將A裁定附表編
號3至50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重新透過裁量程序
,拆解改組搭配,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將有可能獲得低
於26年4月之更有利應執行刑。
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位
逾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總和之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
、時間密接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屬不得重
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請鈞院
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 ,其乃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 10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4至10,判決日期民國109年11 月24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0 、41至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另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 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 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 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 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 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 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 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 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 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 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 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1至10之罪,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8月28日新北 檢貞癸113執聲他4004字第113010772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由形式上觀之,新北地檢署上 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不准 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 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 月17日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在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 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46、65至69、77至78頁)。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 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 8年5月22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8年5月22 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又A、B裁定分別所 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 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 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 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 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主張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 等罪之犯罪時間在105年間某日至107年7月14日間,該裁定 基準時點即最早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2日; 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則係 介於108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8日間,該裁定基準時點即最
先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22日,此有前開刑事 裁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受刑人於A、B裁定之 犯罪時間前後至少相距10個月,而本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為「108年5月22日」,而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所示 各罪,除原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外,其餘各罪(即B裁 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5月22日」以後 ,自與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是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函說 明:「受刑人所犯後案110年執更字第1119號毒品等罪,均 係在前案109年執更字第946號毒品罪首先確定日後所犯,與 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否准受刑 人所請,並無違誤,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此種定刑方式合於現 行法律之規範,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 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 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況本案A、B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已分別給予適 當之酌減,是受刑人所犯數罪經上述各次酌減後,客觀上顯 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上開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8月、5年8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6年4月, 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即未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指稱A、B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客觀上已屬過度 、不利評價,造成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3.按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其部分罪刑於各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 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尚無依法原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 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A、B 裁定所示各罪既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
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分別經裁定應執 行刑確定,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主張重新拆組將A裁定附 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 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於法有違,受刑人無視於A 、B裁定所示各罪刑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1 之「108年5月22日」,而主張變更基準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而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據 。
㈣綜上,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 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 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