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44號
TPHM,113,聲,314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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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英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
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證據,且被告已羈押長達11個月,被
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於本案起訴移審於原審
法院時,本經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然因
家中適逢親人過世,故無法覓保,被告於出所後將會從事正
當工作,且衡酌被告之情狀及訴訟進行程度,尚非不得准以
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請求本院准予
以5至10萬元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戶籍地以停止羈押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
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7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167號審理中,業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他
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
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物,次數高達
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
 ㈢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羈押時間之長短等情狀,
抑或被告出所後是否會從事正當工作,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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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