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41號
TPHM,113,聲,314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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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聲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健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健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其犯嫌重大,且其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羈押,並於前案羈押
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羈押,並於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業已羈押
5月餘,而本案已辯論終結,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
非鉅,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經原審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被告遭羈
押後,因皰狀病毒感染,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1月8
日就診皮膚科等各節,除據其當庭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
擔保本案後續訴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
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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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