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20號
TPHM,113,聲,3120,20241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坦承
犯行,原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查扣,已
無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而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亦
無再犯之可能;另被告生於單親家庭,父親年歲已高,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共計1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第11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治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外,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
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卷第60頁、第136頁),此外復有證
人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2頁),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案發後確有
丟棄工作手機以阻檢警查緝之情形,再者,被告前已因詐欺
案件,經檢方提起公訴,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
職,綜告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
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上訴(本院卷第
136頁),固足認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現階
段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尚難僅憑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至被告另稱其家中有年邁父親,須待其照顧乙節,惟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
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
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