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03號
TPHM,113,聲,310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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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詩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詩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
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詩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4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
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與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另附表編號1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 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 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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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