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竣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竣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8164號、第2094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110/12/09」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24日」;編號8「
犯罪日期」欄「110.10.12.4時19分前不久」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10月15日凌晨」;編號2至1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
「11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度上易
字第92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一裁判或
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
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1
4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
9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毀
棄損壞、竊盜,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
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多數拘役之定刑不得逾1
20日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