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71號
TPHM,113,聲,307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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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旭因犯侵占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
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
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
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
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
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
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
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
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
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罪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
11年7月1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5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業務侵占罪;附表
所示編號2至3之罪均為洗錢罪,此部分(即編號2至3)罪質
及法益相同;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罪均為竊盜罪,此部分
(即編號4至6)罪質及法益相同。又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6之罪,其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卷附之陳述意見狀)等情,本院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即有期徒刑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至3、6之罪刑《即
有期徒刑6月、3月、3月、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
、與附表編號4至5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之罪刑《即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元、1
0,000元》之總和《即罰金刑63,000元》)之範圍內,本於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5之罪,經併合處罰 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郭志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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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