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侵
害法益及罪質相異,各罪犯罪時間非屬密接;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曾匯款補償被害人(見本院卷
第18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尚有另案尚未審理及判決」等意見,有陳述意見狀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
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曾智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