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貴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
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
制。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繳納20萬元保證金,並已於同
年6月10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又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並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
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其實收利
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13年5
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認其聲請緣由、案情、聲請人之
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於提出現金2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自113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聲請人於113
年5月24日出具現金20萬元繳納保證金,並於同年6月4日出
境後,已於同年6月10日遵期返臺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
國庫存款收款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則本次為
擔保聲請人能遵期歸國而命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事由業已消滅
,即應免除聲請人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