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60號
TPHM,113,聲,29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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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瑋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09年1月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
4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密
接,且其於編號1至3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從事領取、把風及收水之犯行,足見各罪間具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
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編號各罪,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
第50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本案是於108年8月至9月之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其刑滿出獄後,目前在便利超商從事工作,自113年3月月底
起從事至今,其已決心改過向善,其阿嬤反覆進出醫院並於
113年11月5日診斷出腫瘤擴散,身體每況愈下,其犯下本案
時剛滿18歲,涉世未深、懵懂無知,其在監獄中已深刻反省
自己所犯過錯,期能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孝順長輩等
語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
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所示編號4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本於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
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希冀受刑人謹記前述向本院 陳述之意見及對家人羈絆之掛念,遷善改過後復歸社會,切 勿再犯。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吳宗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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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