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52號
TPHM,113,聲,29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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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34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共3罪及違反水土保持法1罪,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時
間橫跨民國106年間、109年間及110年間,違反水土保持法
則橫跨107年至108年間,考量受刑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
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而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
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3月)加計編號1部分之刑(
即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3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 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 雖表示其後面還有二條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 檢察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至受刑人如認其他 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 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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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