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契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契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 表編號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相類(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附表編號1、2、4、5 之非難重複程度,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 上,兼及前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之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以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表示:受刑人所犯之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近 ,且均坦承犯行,請求最低刑度有期徒刑8月以鼓勵自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經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