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85號
TPHM,113,聲,288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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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 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及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可認被告對於入監服刑已有 心理準備,並無畏罪或逃避之行為。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 不富足,被告之妹尚需被告扶助其生活,然現今此生活重擔 均落於被告之母,是被告希祈能於入監前與家人團聚,透過 家中成員精神上之支持,以積極面對將來之刑期,以期早日 復歸社會及家庭。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限 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請審酌 羈押係最後手段,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認被告 係犯持有第三項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前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 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曾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雖經本院撤銷改 判為有期徒刑8年,惟仍核屬重刑,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 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有多種不同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 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的意思為何,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 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 、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 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 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 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 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 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 66.1%,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 為11,862.0公克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 品鑑驗報告(見訴字卷第205-211頁)可佐,毒品重量甚鉅 ,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堪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 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聲請意旨認:依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可認被告並無逃 亡之虞,而應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間 、是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即係 無視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 緝、面對重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至被告家 中之經濟狀況於被告經羈押後,落於被告之母肩上乙節,此 本為被告經羈押後之必然情形,核與本件認定羈押與否無涉 。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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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