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28號
TPHM,113,聲,28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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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衞憲(原名陳衛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衞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衞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 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雖非密接 ,然犯罪方式相同,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而與附表編號4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 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5月2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5、13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5、1326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13日 編   號 4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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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