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強制罪(1罪)、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