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09號
TPHM,113,聲,2609,2024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淑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公字第3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淑芳(下稱受刑人)提出之刑事
抗告狀中,雖載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裁定』,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然細繹其書狀內容,其真
意應係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219號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命令不服(見本院卷第3頁
抗告事項第二點)而提起救濟,核其性質應為聲明異議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查上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係由檢察官依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撤銷原判決並自為裁判之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
號判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219號執行卷
宗第4-7頁)而指揮執行,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依法應向本
院提出。受刑人前揭書狀雖記載為「抗告」,但本於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
應認受刑人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21
9號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淑芳(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自小與父母一同生活,照料2人起居
,父親於去年年底過世後,家中獨留高齡體虛,並有輕度身
心障礙之母親,且母親近日接受手術。綜上,受刑人對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
219號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0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意見,該署檢察
官以受刑人前因犯搶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經執行完
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洗錢罪並經判決確定,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執公字第3219號指揮該案之執行
,有上開判決影本、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113年
執公字第321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受
刑人之意見與前案執行之事實,而受刑人確有上述因搶奪罪
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
檢察官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乃法務
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作為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執行檢
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以前
開聲明異議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