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44號
TPHM,113,聲,1544,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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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柏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7月10 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新竹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 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13年7 月10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13年7月22日(期間 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抗告期間屆至。受刑人遲至 113年10月14日始向所在之雲林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 「刑事抗告狀」所載雲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 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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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