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文浩(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小附近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
可資佐證,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送強制戒治執行
;復於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2533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認無再予被
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交友不慎始再犯本案,懇請考量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子罹癌,父母又年邁需要扶養及照顧
,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懇請
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
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
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
,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
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
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
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
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
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
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753卷第22頁、133頁),並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毒偵1753卷第51頁、138頁、142頁),且被告於11
3年9月1日為警搜索其車輛而扣得之米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
重0.5470公克),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可資佐證(見毒偵1753卷第39至43
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2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3年3月29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
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另被告雖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2533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112年8月
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44頁),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
年後,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
㈢本件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
問被告(見毒偵1753卷第133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
見權利;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期間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已如前述,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13年9月1日,顯係於前
開緩起訴期間所犯,則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待,被告不思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自制力薄弱,
未有澈底戒毒決心,顯見被告以非機構式處遇方式,無從協
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裁量空間減縮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聲請本案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縱
被告表明願戒癮治療云云,然審酌因其屢經非機構處遇無效
果,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
戒癮治療替代。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
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
㈣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業以書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之意
見,被告之回覆以其家中尚有妻子、父母需要扶養及照顧,
且家人亦患有疾病,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
成極大影響云云,有原審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然被告上開主張顯與法院是
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
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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