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505號
TPHM,113,抗,25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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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4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旭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5日經原審訊問後,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惟依
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有
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錄,認為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雖於113年10月3
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
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迄今仍
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雖其聲請意旨稱因父
親去世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其父親於113年2月19日死亡
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最後一次到庭為113年2月21日,顯見其於父親死亡後仍
有到庭,並於該次庭期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
3年4月17日10時30分,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有該審判筆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並非不知庭期時間,後經囑託拘提亦
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參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
提及其前往大陸,並可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
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卡,益徵其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
度可能,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而駁回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實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主動至交通隊備
案,並非事故現場被查獲,始知被通緝而當場拘提,足認被
告並無逃亡之想法或規避出庭;被告父親於113年2月9日離
世,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確有到庭,然除因父親喪禮外,被
告已搬離原住所,又因感染重病、壓力過大,故疏未於113
年4月17日到庭,懇請諒解;被告多次提及前往大陸之事,
是為了工作需求定居大陸,並非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
員聯繫,被告無申辦銀聯卡或替他人申辦銀聯卡,被告之家
人亦於臺灣定居,被告從未有逃亡心態、出國或返回大陸
法,懇請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被告日後定會凖時到庭
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
,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
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
然本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
被告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亦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1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改訂同年4月
17日續行審理程序,有審判筆錄可佐,被告未遵期到庭,經
原審法院拘提無著,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銘
科緝字第121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卷附通緝書足憑(原審
金訴卷三第433頁),被告明知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之審理期
日,仍無故未到庭,未曾主動聯繫法院,且經拘提無著後發
通緝,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自承搬離原住處未向法院陳報
,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記錄,已足認被告面臨刑責往往選
擇逃避,有逃亡之事實,原審本此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之旨,所為認定與法相合,並無任何
違誤可指;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至被告聲稱罹患重病
、因工作需求搬離住處等情,應僅係被告個人事由,其自認
無逃亡慣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等節,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
押之必要,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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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