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477號
TPHM,113,抗,24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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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史念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史念平(下稱
抗告人)表明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不服而聲明
異議,其稱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而民國95
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併案審理與分別審理之判決於
定應執行刑上酌減刑度產生不合理及不公現象,是應重新量
刑,予抗告人有再次悔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觀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乃抗告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就前揭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重新量刑,非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抗告人均自白犯罪,卻因連續犯之廢除而導致一罪一罰、
分開審理,縱合併定刑減輕幾個月,然有期徒刑14年6月顯
然比殺人犯還重,實有價值錯亂之感。而我國刑法兼具報應
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防衛社會,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
作為定應執行刑期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
密接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及比例原則。若原判決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明。抗告人乃初犯、不諳國
家法律而誤觸,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而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
之機會,且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 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1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觀諸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 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申言之, 聲請定執行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 聲請之權限;縱數罪定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而符合抗告人所 指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得聲請重新定其執行刑 之情形,亦必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 時請求法院重新定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未經上開程序,逕對 原定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自非有據;原



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 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並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 及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情形,認原定刑裁定量刑時僅 以抗告人所犯之行為次數而斷,而未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及 個人情狀,難符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然上開事由均與檢察 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是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定刑裁定是否有違誤,要 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而其倘有符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及本院之抗告程序 ,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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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