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17號
MLDM,94,易,617,2005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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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1號
、第27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鋼橇壹支及兩輪板車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 民國93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 本院判處拘役20日,甫於94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7 月初某日止,先後3 次在苗栗縣 通霄鎮平元里2 鄰平元8-7 號旁,徒手竊取庚○○所有之 鵝計4 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已變 賣3 隻,得款約400 元花用。
(二)94年5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305 號前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 台(價值約31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94年6 月3 日0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5 鄰台一線 122 公里處,利用謝奇諭所有、由辛○○使用中之車牌號 碼為KD S-432號重機車(價值約10000 元)鑰匙未取下之 際,將之發動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四)94年6 月中旬某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 ○路167 巷67號前之騎樓處,徒手竊取曾文紹所有之黑色 腳踏車1 台(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五)94年6 月21日6 時30分許,與耿祥(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耿祥騎乘車牌號碼IJR ─145 號 重機車後拖掛兩輪板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 撬1支 ,至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2 鄰8-20號自來水廠內, 以上開鋼撬敲開自來水制水閥螺絲後,竊得口徑150 mm 及100 mm之自來水制水閥各1 支得手,欲變賣花用。(六)94年6 月26日9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 鄰○○○ ○道路,利用吳福研所有、由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為 IHG ─680 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將之發動後竊取得 手,供己代步之用。
(七)94年7 月3 日0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 ○ 段83號,利用郭碧霞所有、由己○○使用中之車牌號碼



為IJI ─583 號重機車(價值約5000元)鑰匙未取下之際 ,將之發動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八)94年7 月10日6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 ○ 段76號前,利用壬○○所有、車牌號碼為IGY ─955 號 重機車(價值約5000元)鑰匙未取下之際,將之發動後竊 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九)94年7 月17日4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6 鄰圳頭55 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種鵝1 隻(價值約3000元) ,得手後欲作為與人交換鴿子之用。
嗣於㈠94年6 月21日6 時30分許竊取上述自來水制水閥得手 後,為警當場查獲。㈡94年7 月17日8 時許,經警據報後循 線查獲,並於戊○○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 鄰○○路16 7 巷67號住處內扣得IGY ─955 號重機車1 部、乙○○所有 之黃色腳踏車1 台,另於孫吉燕所營之機車行內扣得戊○○ 送修之KDS ─432 號重機車、唐啟超所營之機車行內扣得戊 ○○送修之IHG ─680 號重機車、童遙秤所營之機車行內扣 得戊○○送修之IJI ─583 號重機車。㈢94年8 月20日,經 警前往戊○○上開住處扣得曾文紹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台。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連續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事實均 自白不諱,核與共犯耿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相符,並與被 害人庚○○、乙○○、辛○○、丙○○、己○○、壬○○、 丁○○、曾文紹、自來水公司通霄銅鑼營運所股長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車行老闆孫 吉燕、唐啟超、童遙枰證稱被告將車輛送修未取回等情吻合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 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4 紙 及竊盜現場、贓物、犯罪工具照片多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 鋼撬1 支及兩輪板車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編號(一)、(二)、(三)、( 四)、(六)、(七)、(八)、(九)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實事欄一編號(五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共犯耿祥間就上述犯罪實事欄一編號(五)所示之 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甫於93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甫經執行完畢,復再犯 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 平和、竊得財物大都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戊○○與共犯耿祥持以行竊之鋼撬1 支及兩輪板車1 個,係 共犯耿祥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戊○○ 及共犯耿祥供述在卷(見本院94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94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3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雖僅論及如事實欄一編號(一)、(二)、(三)、 (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竊盜行為 ,而未及於事實欄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因該未據起訴 部分,與起訴被告多次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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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