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419號
TPHM,113,抗,24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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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丁○○、甲○○前
經原審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
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 按
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
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
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
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
  依據原審之推論,凡係涉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即因均有「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具逃亡之虞
,故一律均予以羈押,原審無異使羈押要件流於具文,顯有
未恰,難認已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為具體敘明。被
告近5年並無前科紀錄,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固定住居
所,實無逃亡動機,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示,被告係聽從曹俊德指示,並無其他上游聯繫對象
,亦不可能有串證之虞。羈押處分僅以涉犯重罪而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尚有疑問,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羈
押與否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相衡平下,顯無
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乙○○部分:
  原審驟然推認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對
於高度懷疑被告可能逃亡所憑之客觀事實或合理依據,其說
明完全付之闕如。稽之卷内證據資料,被告因偶然協助擔任
搬運貨物角色,既非運輸集團之核心首腦,參與涉入之程度
,與其他事前知悉運送貨物可獲有高額報酬之同案被告相較
,情節略輕且為枝節末端之細節,被告亦已自白犯行,坦然
接受司法之審判,日後法院定執行刑時,苟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量處之刑可期
酌減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獲緩刑以啟自新之寬典,可徵
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業已陳述全案事實,對於所為之客觀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且配合檢警調查,並無逃亡之念頭、舉措、或曾有通緝
事。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在外僅有在廚房當廚師之工作智識
經驗,逃亡對於被告年邁之身體堪稱困難且難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被告案發當日亦無攜帶手機到場,被告與他人均不相
識,只認識親屬關係之丙○○、乙○○、何錫宏何錫忠等人,
被請託之簡家人單純僅是因為親情而為互助幫忙搬運等行為
且已詳實陳述,並無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家中有年
近7、80歲之父母親,父親又臥病在床而有褥瘡的情況,被
告家中經濟亦非富裕,原本就是家中經濟支柱又事發突然,
簡家男丁均押在監無人可幫忙扛父母送醫,被告在外侍奉父
母候審並交代好情況再執行入監,即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甲○○部分:
  原審羈押理由提及本件既從國外運輸至國内,國外共犯亦未
查緝到案,且不排除本件係由跨國運毒集團所主導,依集團
財力應有能力使被告逃亡云云,純屬臆測,而非以刑事訴訟
法所要求「有事實足認」之「事實」為羈押理由,與羈押
定事由要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違,於法無據。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誠實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良好態
度,再衡諸被告家庭係單親,家中有1名未成年弟弟及母親
尚需被告撫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前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乃家中經濟支柱,依常情言,被告應無拋棄家人而潛逃之可
能。如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及未成年弟弟尚需撫養等情,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替代羈押手段之機會。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訊據上開被告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且有卷内相關人證、物證及書證可按,與檢察官所提之各項
資料相符,足認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上開被告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上開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毛重高達891.85公斤,純度百分之83
.9,其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秩序造成極大的危害,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既坦
承犯行,可預期將遭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係以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
内,而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
,所牽涉之人員及金額均甚鉅,以該集團之財力及人力,自
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且本件既然以走私方式為
之,上開被告也存在以偷渡方式逃亡的可能,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上開被告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與同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前者條件當較寬鬆,可認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
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
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
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
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上開被告所犯均
為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可預期將遭
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
性,又本件係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内而國外共犯尚未緝獲
,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牽涉人員及金額均甚鉅,
以該集團財力及人力,自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
故有相當理由認為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審並未以
滅證、勾串證人作為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被告家庭狀況亦
非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所
應考量之要素。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以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
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方式替代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執行羈押,經核尚無不當,上開被告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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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