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6號
抗 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亮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亮君(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
內容則記載請求「就兒少案提告再審」,核其真意,應係就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然未載明提出再審案件之案號、具
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原
審法院爰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聲請再審案件之案號、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再審之理由、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26日送
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
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正前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即無庸審酌其他要件,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
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判決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所聲請再審之案號,亦未附
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且未敘明聲請再審具體事由及附具證據,經原審於113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未遵
期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原
裁定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93年6月4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迭經上訴本院
、最高法院,其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
字第271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96
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撤銷原判並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後,抗告人復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3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之確定判
決應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抗告人雖以原
審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
以此為由提起抗告,然該判決並非本案之確定判決乙情甚明
,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