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樟(下稱被告)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準備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並敘明欲將之轉譯為文書提 出於臺灣高等法院等語,被告雖就該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然臺灣高等法院業經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於113年 7月24日判決,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所敘明之 理由,難認確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一審期間無從閱卷,且相信法院會公 正記載被告之陳述,嗣後發現112年10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並未完整記載,亦即該筆錄之記載未完全呈現當庭之狀況 ,且對被告所述有所出入,被告當時係聽從受命法官之勸諭 而放棄無罪答辯,故有將該次筆錄內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 文書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作為上訴第三審等訴訟使用之必要 ,被告聲請原審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應予 准許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 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 ,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 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 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 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 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正背 面),其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聲請交付原審112年度交訴字 第9號案件之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尚未 逾期,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業已於原審「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指明其 聲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案件之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其在該次筆錄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 提出於本院,而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 月24日判決,然依首揭說明,此僅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備,亦屬可補正之情事,復經本院電
詢被告其所稱提出於本院所指意思為何,被告表示係為提供 給本院作為其上訴第三審等訴訟上使用之理由,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聲請上開法庭 錄音光碟是否「難認確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 體內容(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情)」,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裁定未對於聲請意旨再為 詳細之調查逕予駁回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