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329號
TPHM,113,抗,23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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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余恒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余恒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訊問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原審法
院訊問時供稱:之前就有跟家人提議要出國工作,我在中國
住在泉州,有地址等語,顯見抗告人於境外有住居所及經濟
來源,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本案共向2名不同被害人收取
共3次信用卡,另有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抗告人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
犯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
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
段同等有效達成,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
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㈡原審法院受理後,於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9
月12日宣判,抗告人並已提起上訴。又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24日訊問,並聽取抗告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
酌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
;又於本案之113年1月31日、同年月2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於同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後又於113年3月28日及同年
4月1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提
起公訴。顯見抗告人有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
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且於本案於113年2月5
日為警查獲後,又於同年3月28日、4月12日再前往向其他被
害人收款,可認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未能心生警惕遠離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認抗告
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審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
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年邁父母
親及祖父母均在國内,亦未曾在國外置產,依卷内證據資料
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且抗
告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楊育典
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抗告人實無繼續反覆實施詐騙之
客觀事實,此不見原審法院說明,逕以過去抗告人多次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舊事,認抗
告人於為警查獲後未能心生警惕遠離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為由,繼續延押,罔顧抗告人已供出上游之新事實,稍
嫌速斷。而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祖父母需照顧,考量
抗告人對家人親情適足以產生一定之牽制力,倘仍認家庭對
於抗告人之影響力有所疑慮,則對抗告人處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已可確保抗告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與刑罰之執行
,應無礙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
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
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
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
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
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
大,且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之前就有跟家人提議要出
國工作,我在中國住在泉州,有地址等語,顯見抗告人於境
外有住居所及經濟來源,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本案共向2
名不同被害人收取共3次信用卡,另抗告人自102年10月26日
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後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
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抗告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
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
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抗告人坦承犯行,經原審於113年9月12日判處抗告人罪刑
,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
仍認抗告人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
取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且於本案於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
後,又於同年3月28日、4月12日再前往向其他被害人收款,
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此項裁量參酌抗告人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卷附證據資料加
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
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
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本件經原審認定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
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2日
開始偵查,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
訴;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檢察官偵查後之113年1月31日、11
3年2月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分別依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抗告人供稱與上游楊育典、羅
宇辰及「沉默」楊竣茗等人均為朋友,以臉書、通訊軟體te
legram、LINE等方式聯繫。因去年應徵博奕收款工作被騙錢
,有需要錢很急迫,且身邊很多人都在做相關博奕工作,所
以沒有多想,於113年2月5日再次為警查獲時就清醒了,覺
得是錯的,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是楊育典友人表示
是電商貨款,說有一份工作可以短時間賺錢,因而依指示前
往向被害人收款等語,此有抗告人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
同日羈押訊問筆錄、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顯認
抗告人因經濟因素,為獲取金錢而難以遠離詐欺犯行,佐以
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抗告人可輕易透過
其他方式以通訊軟體與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
人聯繫,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抗告人確有羈押
之原因存在。另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案
件尚未確定,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抗告人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
押之必要。抗告意旨稱供出上游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
楊竣茗後,則無從再與渠等從事詐騙,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故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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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