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314號
TPHM,113,抗,23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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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睿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睿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
、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抗告人,其表
示無意見。是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
諸其他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
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且重大之實害,應著重於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
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未考量上情,
而有過重之嫌,爰請予抗告人一個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
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4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
時,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之總和,原
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表示無意
見及斟酌一切情事後,給予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之情
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
所稱原裁定違反法律原則而未予合理寬減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
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
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
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
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㈣另本案定應執行附表所示之罪並不包含抗告人另案所犯之毒
品案件,是抗告意旨所陳有關毒品案件係於短時間內為之,
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無明顯重
大之實害,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乙節,與本案無涉,容有
誤會。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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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