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睿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睿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睿哲(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法與罪責程 度、法益侵害種類、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各罪間彼此 之關聯性,及抗告人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無前科,因遭損友詐騙利用而誤觸 法網,所幸主動自首,並配合偵破詐騙集團。然抗告人僅參 與不到1個月之愚行,因一罪一罰被分成數個案件,嗣經數 個法院分別偵辦起訴、判決以及先後確定,並非抗告人落網 後猶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確係「短時間內態樣手段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之罪,而有重複非難究責之情形。復相較其 他同案被告,宣告刑總計達30、40年,未與被害人和解,甚 至交保後又再犯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僅約5、6年,對照抗 告人之情形,實有失公平。原審未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又抗告人事 後已努力與每一被害人和解,且係以給付高於實際分得之利 益為和解方式,期能彌補被害人損失。再者,抗告人已確實 悔改,於到案執行前,已積極補習,考取大學並就讀,嗣因 入獄執行而暫時停止。懇請法院憫恤抗告人於案發時甫滿20
歲,生性單純不壞,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酌定 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之其中1罪),各刑合併以 30年計(計算之刑期47年2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共3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3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0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10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2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共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共11罪 ,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7罪,前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 計附表編號2、5、6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7年7月。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 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皆 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又抗告人所 犯上開各加重詐欺罪之間,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係密集於108年7、8月間所犯 ,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甚低,難認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審業已向抗告 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回覆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41至43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 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逾30 年,以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7 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 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4、48 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