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少奇(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裁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執更離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業據原審依 職權調閱該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佐。 ㈡而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另擇對其有利方式重 新裁定云云,核其內容及真意應係對於本案裁定聲明異議、 主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此係對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 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無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 法,應予駁回。
㈢至本案裁定除已於主文記載「曾少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復就抗告人所犯如該裁定附 表30罪所處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 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及是否得為 易科罰金之案件等事項俱明白揭示;且參以上開30罪之宣告 刑總和即外部界限為8年4月(即100個月),內部界限為6年 2月(即74個月),則本案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尚無刑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本案 裁定形式上合法,現亦無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即均應受上揭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當難謂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抗告人若欲再次針對本案裁定聲明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等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惟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且犯 罪時間亦相對接近,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抗 告人之犯行已無法適用,就司法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 同一種連續行為,而抗告人之犯行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本案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 犯罪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本案裁定並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其 他被告,是本案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 服。
㈡綜上,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因程序上先後審判而影響其權益, 請綜合判斷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以符內部界限之 意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30罪,經原審法院以 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86號指揮執行 ,並與另案接續執行等情,此有本案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既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其 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 請原審法院重新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 案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核亦無前揭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 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 僅反覆陳稱本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係過重,不 符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請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情 ,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 可得審酌之事項,是其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聲請人僅爭執本案裁定,並非對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 ,其聲請已難認為適法,且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 行本案裁定所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與檢察官執行 指揮是否不當之判斷無涉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