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育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均為詐欺案件、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8月等語
。
二、抗告狀暨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罪刑,
屬咎由自取,然抗告人之犯罪情狀竟獲判如殺人案件之重刑
,稍嫌苛刻。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之密接時空背
景下,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動機、態樣為詐欺案件,且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應著重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
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觀諸多數詐欺犯每每遭判20至30
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常僅1至2年,原裁定未考量上
情,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犯罪時年僅18
歲,法律知識不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找打工時遭有心人
拐騙,經警方通知始知被利用當車手,此於不確定故意下,
所為各該詐欺案件,實可認抗告人之法敵對性較輕。爰請審
酌刑法第57條1至10款及同法第59條,並基於限制加重原則
,留意抗告人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重新裁定,寬減刑度,予抗告
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公平公理裁定,使抗告人
能儘早回歸社會、完成學業,並照顧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弟弟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7、9之「罪名」欄
,均應更正為「詐欺」;附表編號2、12之「犯罪日期」欄
,應分別更正為「111/11/25」、「111/12/09」;附表編號
8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更正為「112/09/28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
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各宣
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7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12至15分
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3年)以及附表編號3
至11、16之罪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
年、1年、1年1月、1月2月、1年2月、1年4月、1年1月、1年
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8月,就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
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均
集中在民國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僅附表編號8
係在112年3月8日,惟與他罪之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各罪之
犯罪時間密接,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而致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敘明裁定定執行刑之
量刑審酌事由,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自難謂為妥適。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相近、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
人不法利得,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因素,及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
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抗告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