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6號
抗 告 人 明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明彥廷因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尚未
判決確定,且檢察官起訴時,業將上開扣案現金列為證據,
則該扣案物是否與該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屬於犯罪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因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不能准許等語。因而駁回抗告
人發還上開扣案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擔任車手被捕,但身上所攜而經警查扣
之10萬元,為其個人積蓄,與本案無關,請速予歸還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92號判罪處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791號受理,嗣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全
案卷證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移由檢察官分案執行,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抗告人所涉前開案件,業已脫
離法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決定是否發還扣押物,法院無從審酌。原裁定以上開扣案
物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雖因訴
訟進行程度不同,以致所憑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然於裁定
之結果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