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147號
TPHM,113,抗,214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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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朝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朝棟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希望撤銷緩刑
,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自屬重大,原審法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
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過去未曾毆
打過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即抗告人之妻,現已離婚),告訴
人身上之傷,皆是她與蔡先生外出時所發生,與抗告人無關
。而告訴人與蔡先生過從甚密,持續已久,直至112年元旦
之前夕,抗告人只打了告訴人4、5下,告訴人隨即報警並離
婚。而今兩人分居,但告訴人每天皆會送餐給抗告人,且抗
告人身上並未留存現金,此為目前現況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
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鍾朝棟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向執行書記官
表示,因年歲已大,無法履行定期至地檢署報到之負擔,欲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瞭解若無法繳交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
,將發監執行一事,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桃檢113年
度執聲字第1669號卷)。顯見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
,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其內容係針對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6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非就本件撤銷
緩刑裁定所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而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等節,加以說明,本院難予採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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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