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閔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閔旭(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受不
詳他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款以賺取報酬,未獲任何不法所
得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予逮捕。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已
於現場遭搜索並予扣押。扣案之手機經採證後已逾4月餘,
相關證據資料均早已扣案,同案其他共犯之供述亦均已鞏固
,況以被告經認定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上游之犯罪集團
結構均早已不知所蹤,被告難以透過任何手機、通訊設備或
軟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以使案情陷入晦暗,故無勾串共犯證人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歷次訊問均自白坦承犯行,自始即表示
其將坦然面對刑罰之執行,僅因一時貪圖高所得,復因家庭
經濟上有強烈需要,現已痛定思痛,誠懇面對其所犯之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相當之損害。再者,被告雖自承涉有其他詐欺
犯罪之犯行經偵查中,惟均係113年5月間出於同一犯意,於
時、空具有密接性之前提下,數次接受他人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因原審判決屬單一具體犯行被當場查獲,由於事
證明確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迅速審判,不得以此
一審判結果反面推認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犯行之虞,
而應考量被告經原案件追訴後,是否仍有反覆犯行之可能性
。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除自白認罪外,亦多次表達悔悟之
態度,具有悛悔實據,足見經原審追訴程序後已不再具有反
覆犯行之危險性。原裁定並未參酌被告自白、悔悟之情,以
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容有誤會,有
速斷之瑕疵。
㈢原裁定未審酌如以高額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處所
報到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所列處分,是否足
以取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衡酌常情,受詐欺集
團利用之取款車手,其從事幫助詐欺犯行之誘因為協助取款
後之微薄利潤,原裁定基於上開原審判決原因案件,本得以
衡酌被告犯罪所得或預先約定之報酬,定合理數額作為具保
金額以作為約束被告不再從事類似犯行之具保替代處分,惟
仍怠於審酌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容有應審酌事項未予審酌之
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等犯行
已全數坦承不諱,更已無原裁定所認之反覆實施之虞。請鈞
院查核上情,撤銷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發回原
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經
本院當庭釋放,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件因被告已釋放之情事
變更,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經核已無必要,應認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