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038號
TPHM,113,抗,2038,202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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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徐宏銘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0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4月 (均另有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意見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數罪併罰並有四罪以上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於113年8月20日以檢察官命令「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又前揭要 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 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 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 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 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 ,復符法理,亦屬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 無違背,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受刑人已該當前揭要點第5 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復經審酌受刑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之詐欺款項, 由受刑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受 刑人於短期內為5次詐欺、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受害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自屬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聲明異議意旨認「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指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 故意犯四罪以上者,顯增添上開作業要點所無之要件,尚乏 依據。
 ㈡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須扶養母親 為由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 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至於本 件受刑人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惟此本為受刑人違犯本案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而無從作為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考量因素。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 因素,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 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核與前揭要點相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範圍,非不得介 入審查,非謂檢察機關內部依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意旨訂定 之裁量權行使標準即符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應由檢察官依 據個案判斷受刑人實施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輕重,究否符



合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而為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否則即與實質上未給與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異。原審僅於檢察官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 疵時方能介入審查,固屬正確,然原審僅說明前揭要點符合 法理、具體明確,審酌受刑人形式上犯五罪而欠缺守法觀念 等,並未審究執行檢察官於個案中是否已經評估受刑人是否 易刑處分後仍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之情,亦即 原審漏未審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存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致 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本旨。
 ㈡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僅為客觀上判斷指標,實際上仍應 斟酌個案中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而應限縮前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5款為「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故意犯四罪以 上者」,以排除因受刑人全部坦承、未爭執檢察官起訴事實 認定而為數罪之情形。本件受刑人販賣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 ,因詐欺集團之價款給付源於5名被害人之贓款,而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犯為一般洗錢罪共5罪,原審未審酌上 開5罪係因檢察官起訴之數罪認定,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所應考量「缺乏守法觀念」間,其實不具有目的關聯性。 ㈢受刑人所為雖有不該,然已經悔悟、承認犯罪,並具體彌補 損害,且有擔任科技公司業務主任具有正當職業,並無「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原審未察上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13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處6月、4月、6月、4月、4月(均另分別 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本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無涉,故略之)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報到,經受刑人表示:併科罰金繳清 ,有期徒刑部分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案執行 檢察官審酌後遂批示:受刑人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改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自行報到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執行,經依法執行 拘提無著,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5日發布通緝 始緝獲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527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167號歷審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前開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 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 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雖以:其所犯數罪併罰關係乃於密接時間內有數名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收款帳戶所致,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中之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行限縮於「非密接時間」,始能彰顯其「 缺乏守法觀念」,檢察官及原審直接適用上開要點,亦屬裁 量怠惰云云。然: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 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 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又本件受刑人所從事以虛擬貨幣買賣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行 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且肆無忌憚地進行詐騙而取得 贓款、又不受追緝之犯罪計畫核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受刑人係明知詐欺 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係為「洗錢」,而尋借黃美津之帳戶以 為收受贓款,再誘使黃嘉慧申請電子錢包利用為交付虛擬 貨幣,營造「黃嘉慧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假象」,受刑 人本即可預料其與詐欺集團交易價款來源即為多人遭騙受 害之贓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 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27、3348、4946、7311、759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早已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 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 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 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 密接時間無涉,或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 縱認洗錢罪之犯行時點均為同一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 其每犯皆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仍屬數罪 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可認受刑人顯然缺乏守法觀念,以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其確有刑



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3.此外,受刑人其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執行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再經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本案 ,業如前述,則受刑人之行為亦彰顯其有蓄意迴避刑罰之 主觀意思(亦與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6款「經通緝或拘 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相符)。
  4.則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認與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 規定相符,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形所訂之標準,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 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 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 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 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 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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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