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 應於2年內(即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履行勞務200小 時;本件附條件緩刑案件保護管束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部分由新竹地檢署執 行。而受刑人經通知於111年12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時,已知悉其應於113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 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後,皆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 111年12月21日及其後多次發函通知及告誡受刑人至義務勞 務機構執行勞務,受刑人卻未曾履行,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 3年1月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參加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之2小時);又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以電話多次 督促履行勞務,經受刑人表示隔天開始會到機構執行,後續 亦未曾前往,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告誡後仍無故 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滿日時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 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 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多次未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 報到;又2次未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臺中地檢署完成 個別心理諮商,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函請員警協尋未 果等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家中有幼小身心障礙子女3 名需照顧,老大身心障礙、老二是過動兒(有在接受早療上 課),老三是正常孩子,但妻子有家暴行為及情緒不穩定, 照顧子女的責任均由受刑人一肩扛起,受刑人家庭問題也沒 有立即告知觀護人,懇請看在受刑人有幼小子女要照顧,加 上年輕思慮不周,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 11年1月10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10日
至113年1月9日履行勞務200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稽(參執護勞助卷、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 受刑人本件附條件緩刑案件保護管束部分由臺中地檢署執行 ,義務勞務部分由新竹地檢署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 科111年度執緩助字第32號強制性交案執行筆錄、臺中地檢 署執行科111年度執保助字第36號強制性交案執行筆錄各1份 在卷可佐(參執護勞助卷)。
㈡而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參加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已知悉其應於113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以及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執護勞助卷所附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 、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緩刑附帶應 履行義務勞動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可憑。惟受刑人於111年1 2月9日參加前揭說明會後,即再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 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執行 勞務,又分別於112年3月10日、6月1日、8月3日、11月8日 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然迄至履 行期滿日即113年1月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參加上開行政說 明會之2小時義務勞務;此外,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 月7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13年 1月9日屆滿,督促其履行勞務,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小孩及家 暴官司而沒去執行,隔天開始會到機構執行,惟受刑人後續 仍未曾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亦有執護勞助卷所附新竹地 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 告誡後仍無故未遵期報到,在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內竟僅履 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200小 時之差距甚大,原裁定據此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 然重大,並無不當。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7月5日 、113年3月8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 多次未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3月29日、4月12日, 亦2次未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完成個 別心理諮商(113年4月12日該次遲到逾20分鐘,觀護人已因 公務離開地檢署,不計入執行心理會談),均經臺中地檢署
發函告誡,另曾函請員警協尋未果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 達證書、協尋函等在卷可憑(原審撤緩卷第31至97頁),足 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因此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㈣是本件受刑人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參加行政說明會的2小時義 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 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㈤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所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其就醫時間在109年7月,顯與義務勞務履行之 期間無關,而後受刑人與當時之配偶於112年3月27日離婚, 又於113年7月15日與現任配偶結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另參酌113年4月12日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諮商紀錄表,受刑人向心理師表示當時 「長子由案岳母照顧、次子由案母照顧,2歲的三子原本就 讀幼幼班,無法抽到銜接的幼兒園,才主要由自己照顧。」 (原審卷第61頁),可知受刑人所稱其有身心障礙之年幼子 女需要照料乙情縱然屬實,亦非全無親友可以分擔照料之責 ,受刑人之岳母及原配偶均為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本 已協助照顧受刑人子女之人,受刑人既已知不履行義務勞務 之結果,其緩刑將遭撤銷,自非無採取委由親友代為照料子 女之方式,以盡力安排時間設法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捨此 不為,無視檢察署一再發函通知、告誡,甚至在觀護人去電 督促時,口頭表示隔日會開始到機構執行,卻依然沒有前去 執行,甚至直到勞務履行期間結束,除參加說明會所累積之 2小時外,連一次都未曾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違反判 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認受刑人之抗告理由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 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裁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