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軍原上訴字,113年度,1號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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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惟原審判
卻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131頁),至於被告則主張原審科刑過
重,亦未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
卷第118、119、21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均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有誤: 
  本案員警最早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42分前往案發現場
,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時員警已察覺被害人徐博政
受傷勢嚴重,且有流出顱內血情形,並多次詢問被告等在場
之人被害人受傷原因,顯未採信被告等在場之人所稱被害人
跌倒受傷之說法;又依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張介安
判中證述,其於112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自派出所收受本案
時,因被害人傷勢嚴重,已認本案並非單純意外,其亦將本
向上陳報;再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員警已通知包含被
告在內之所有在場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又指派
鑑識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案發勘查,並於當日下午
押作案用滅火器;另警方指派李忠雄前往派出所支援本案,
而在李忠雄112年7月2日下午2時39分起至46分止對被告製作
之調查筆錄中,即已載明案由為「殺人」,被告並以「犯嫌
」身分接受詢問,根據證人即對被告第二次警詢之小隊長
忠雄於審判中證稱:當天係接獲主辦小隊請求協助製作被告
調查筆錄,案由記載、案情經過等均係由主辦小隊告知、說
明等語。由上開事證,可見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就以他殺方
向蒐證、偵查,故本案在被告坦承犯案前,員警依據現場狀
況已有合理懷疑並鎖定被告等人為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人,非
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故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僅該當於自白要
件,並非自首,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顯然與客觀事實不
符。
 ㈡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乃為使法院依
個案審酌被告是否真誠悔悟自首,抑或僅因情勢所迫而自首
,或預期獲邀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以決定是否給予減
刑寬典。被告甫犯案時,不僅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在救護人
員、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時,亦未說實話,甚至積極與其他
在場之人串證,使救護人員及員警錯失第一時間救護被害人
之良機;又本案案發地點固為任何人可自由來去之釣蝦場,
但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其友人在場,被告友人也在場目擊被告
犯案經過,員警啟動調查後,即可鎖定並發覺被告犯行,被
告不過是因殺人一事已東窗事發,已無法掩飾,才出面自白
減輕刑責;再被告在最初以關係人接受警詢時,不實陳述誤
導警方辦案,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至審判中才坦
殺人犯行,可見被告企圖規避刑責,難認有真心悔悟主動
坦白犯行,與自首規範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得減刑之立法意旨
不合,故即使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亦不適合減輕其刑,原審
予以依自首規定減刑,亦屬不當。
 ㈢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本案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先夥同他人在「山仔
頂釣蝦場」包廂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被告拿酒瓶
敲打被害人,待被害人離開包廂後,被告竟仍尾隨被害人
出包廂,與羅尚銓周嘉揚等人在包廂門口共同毆打被害人
,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竟還主動以滅火器朝被害人頭部重
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不僅在佔據
優勢,毫無受到重大刺激下,仍選擇為本案犯行,在被害人
倒地狀態下,還使用滅火器朝向頭部要害部位重擊,可見被
告殺意堅定、手段兇殘、殘虐且毫無人性,且被告在公共場
所,對素不相識之人痛下殺手,可見其行為冷血、肆無忌憚
,經逐項審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
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均無可稍予從輕量刑之處。
  被告行為將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衝擊
至鉅,被害人家屬更因而痛失至親,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實屬重大。
 2.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成長歷程、智能均屬正常,並無生活障礙,從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以觀,並無需「特別同情」之考量因素
存在,就此而言,並無稍解被告極為重大之刑責。
 3.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再犯可能性
  被告於案發後至員警查獲前,即與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
、廖栢凱討論案情以統一供述,並互相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而有積極串證、滅證以逃避追查行為。被告於警詢、歷
次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殺人犯意,至審理時才坦承殺人犯行,
犯後又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由此以觀,可見被告內
心價值觀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涉有恐嚇取財得利、
強盜、槍砲等案件,可見被告難以遵守規範,對社會具有潛
在危險,難以收矯治之效,存有高度再犯可能。
 4.綜上,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評價上開量刑事由,僅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13年,刑罰不足以評價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顯然過
輕,亦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背正義,有違背一般法
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但仍判處被告法定刑範圍內之13年有期徒刑,使被告無
法知悉原審是否確實按自首規定減刑,原審恐有遺漏重要量
刑事由之虞等語。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警惕
而又犯本案之罪」,但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
罪,且與本案無關,原審僅以被告尚在偵查之他案作為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素,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說
明所稱「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不相當之刑罰」之裁量失當。
 ㈢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即已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意
願,並當庭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只因為
未能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告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可透過親友協助,
全力籌措賠償金額以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
 ㈣綜上,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有再行商榷之空間,請予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㈠本案原審認定構成自首情形,並無違誤之處
 1.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又按本條所謂「
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
 2.再按上述「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
決參照)。 
 3.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
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貫徹國民參
與審判之宗旨,故有關事實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
,原則予以尊重,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說
明第1點參照);而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再上述事實認定
之範疇,不僅包括該當於構成要件、(阻卻)違法性、有責
性、客觀處罰條件之事實,亦及於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
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

 4.經查:
 ⑴本案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於主觀上懷疑被害人係因犯
罪而死亡,並著手展開初步處理與查證,但尚未達有確切根
據認為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程度:
 ①依據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
案發後之凌晨2時36分係由周嘉揚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
當時周嘉揚僅表示被害人因喝醉酒跌倒,頭部一直噴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頁;原審檢證卷第377頁),隨後救護人員
到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其後
員警蘇順志等人獲報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在知悉被害人
亡以後,蘇順志有向現場負責人邱仁台調閱監視器,另向周
嘉揚、被告留下電話,並分別向在場周嘉揚羅尚銓、范
靖雯柯筱珍、被告詢問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情形,於
過程中之凌晨2時47分有質疑「怎麼傷得這麼嚴重」,於凌
晨2時54分則提及被害人有嚴重顱內血很嚴重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349、350頁;原審檢證卷第384、385頁);至凌晨3
時1分,蘇順志所長回報本案狀況,並提及「目擊者說是
跌倒,但我們還要再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
檢證卷第386頁);隨後釣蝦場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抵達現場
蘇順志又於凌晨3時18分時,向黃啟銘提及其剛到現場時
,被害人嘴巴還一直吐血,若是撞到頭,為何害人嘴巴一
直吐血,並稱待醫生清理傷口後,較能判斷原因,另同事要
前往醫院看狀況,如有救起來,原則沒有生命問題,可以不
用現場鑑識,有生命問題就要做現場鑑識,且現場幾位在場
人還要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原審檢證卷一
第388、389頁)。至於112年7月2日上午5時10分起至20分止
,被告友人周嘉揚以「發現人」身分前往平鎮派出所接受警
詢,向員警供稱其發現被害人疑似跌倒致死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34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據上,從現場被害人
當場倒臥血泊中,且有大量出血情形,還有員警之質疑,或
可推認員警藉由其過去辦案之知識、經驗,主觀上已懷疑被
害人並非意外跌倒,而是遭人攻擊導致頭部受創倒地;惟因
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僅是將被害人送醫,及在現場
初步瞭解狀況,而當時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無一人供述被告
之犯行,警方也尚未進行勘查採證,而被害人剛送往醫院急
救,就其傷勢原因也仍未調查釐清,故縱然當時員警主觀上
有所懷疑,但仍不能認為此時其已有確切根據認為被害人
遭人敲打頭部導致死亡之情形。
 ②再者,本案案發之「○○○釣蝦場」屬於對外營業之娛樂場所,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該處,員警最初獲報到場時該處
除被告外,尚有周嘉揚羅尚銓、范姜靖雯柯筱珍、現場
負責人邱仁台以及後續到場之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故縱使到
場處理之員警業已根據上述被害人出血中包含大量顱內血等
狀況,懷疑其所受傷勢係因某人之犯罪行為所導致,然亦應
尚未達足以特定具體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之程度甚明。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即使釣蝦場為不特定人可出入場所
,但員警到場時,業已是深夜時分,現場僅餘被告及友人,
容易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然而姑不論上員警到
場當時是否業已確切認為被害人並非意外死亡,即使其確有
證據足以為此種認定,畢竟現場釣蝦場為有對外營業之店家
,即使當時已屆深夜,在場客人不多,但仍有經營者、店員
,以及其他可能自由出入或離去之人,也無法排除犯罪行為
人犯案後至員警到場前已先離去;再被告與友人仍有數人,
是否均有涉案,又被害人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在被告自行
供承犯罪以前,仍諸多有不明之處。可見上述推論不過為一
可能性之假定,但無堅實論據,況此一推論實與前述員警
任令被告自由離去及在當日早上仍僅將被告列為關係人之客
觀事證有所衝突,自難以採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據此即
認定員警在案發後,應可掌握在場之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實
嫌速斷。 
 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員警在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
確切依據認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經核原審調查之證據內容,在112年7月2日上午以前,均無
任何資料顯示當時警方已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
包含: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即讓被告在凌晨4時至4時30
分間先行離開(見原審卷第354頁;原審檢證卷一第105頁;
原審辯證卷第121頁),僅有在確認被害人死亡後,請周嘉
揚以「發現人」身分到平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34
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即使被告復接獲通知,於上
午9時至10時間前往警局,於10時1分至35分第一次接受警詢
時,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第233頁
、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4、355頁);甚至在當日
下午1時35分偵查佐張介安傳真報驗書報請檢察官相驗時,
仍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且並未提及被害人係遭
人毆傷頭部致死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6
7、68頁)。至於依據原審調查之證據顯示,第一次出現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記載,為其友人周嘉揚下午2時20分第
二次接受警詢時提及被告拿滅火器打被害人之情節(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76頁);被告本人則於當日下午2時39分,始開
始以殺人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小隊長李忠雄詢問(該次被
告以等候辯護人為由並未實質進行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233頁;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6頁);而周嘉揚
開始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調查並供述被告犯案情節以前,其
他可推認警方有可能已掌握被告持滅火器敲打被害人致死之
證據,則僅有前揭員警於下午1時至現場查扣滅火器之證據
而已。是以僅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觀之,實難以認為本案
警方在當日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確切依據而認
為被告確為犯罪行為人。  
 ⑶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應係於112年7月2
下午後始製作完成之物:
 ①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107至109頁;下稱「初步勘察報告」,於描述報
告以外之其他情形則均記載為「勘查」),雖記載「勘察時
間」為「112年7月2日10時許,並已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
為「涉嫌人」,且記載:檢視涉嫌人稱用以敲擊被害人之滅
火器,其表面發現疑似血跡噴濺痕,檢視涉嫌人衣物,於被
白色上衣及拖鞋處發現疑似血跡等內容(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109頁)。但該份報告係由何人製作、實際製作及提出時
間均不明;至於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介安到庭則證
稱:我有看過這份初步勘察報告,應該是在整理卷宗時看到
的,這份報告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清楚這是誰製作的,我不
能確定這份報告是何時給我的,因為我在報驗完成後就算是
承接本案,所以後續陸陸續續一直有在整理資料,不過資料
很多,不確定這報告何時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
、365頁),而根據證人張介安稱其在當天下午1時正在向檢
察官報請相驗乙情,且其係當天下午1時36分送出報驗單,
下午1時43分才完成報驗(見原審卷第362頁;原審辯證卷第
68、69頁),可以推知其最早亦係在當日下午以後才整理本
件偵查案卷並收取上揭初步勘察報告。從而,即使可由此報
告推知警方因被害人死亡,偵查隊鑑識人員最早曾於當日上
午10時有前往現場初步勘查,但仍然無法確認報告中記載之
調查作為,是否均為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即展開進行甚明。
 ②又根據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本案為求慎重,案經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初步勘察後,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而記載「勘察人員」則包括:「
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警務員王聖宏及巡官共6人與「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偵查佐、警員共3人,可見本報
告應係綜合偵查隊鑑識小隊與刑事鑑識中心前後初步勘查與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又參以前揭滅火器係於當日下
午1時經員警於現場扣案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1頁;原
審檢證卷一第93至97頁;原審辯證卷第153至165頁);前揭
被告衣服、拖鞋,則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搜索扣案之
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
證卷第75至79頁);另依據原審審理時所調查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載明實施勘驗時間為「下
午4時8分至4時47分」,而「勘驗情形」則包括:「1.鑑識
組已於112年7月2日案發到現場採證 約15:00」、「2.16
:08進入釣蝦場、在案發位置堪察」、「3.分局長、偵查隊
長皆到,指示鑑識人員採証」,在場人員除平鎮偵查隊長
邱仁台、黃啟銘以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王聖宏(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原審辯證卷第81頁
)。據上,應可推認上揭初步勘察報告應係在該報告所稱先
後進行「初步勘查」與「勘查採證」完畢以後,始綜合全部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其作成時間應晚於112年7月2
下午鑑識人員於現場勘查時點無疑。
 ③何況被告在10時1分至10時35分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
詢,員警亦尚未對其衣物進行蒐證,衡情自難以想像該報告
係在員警實際查扣其犯案時身著衣物之前所作成,佐以同案
羅尚銓等人於上午接受警詢時,亦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
詢問,是更難認為上開初步勘察報告係在當天上午10時即已
存在之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
上午10時」就認為該報告於當日上午10時業已存在,且以此
作為當日上午警方已掌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依據,顯屬無據
。 
 ⑷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之自白書係於112年7月2日中午即提交予員
警,使警方獲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事實乙情,並無違誤
之處:
 ①被告係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手寫自白書提交給警方,並於自
白書中坦承有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部出
血之行為,此有原審所調查之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71頁),且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
,故堪認該手寫自白書確係由被告提出交付警方之事實。而
該自白書上未記載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惟就此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2時39分接受第
2次警詢之間,向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寫下自白書
交予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71頁),衡情如員警已先
行知悉被告涉案,而非被告先行承認犯罪,只要直接詢問被
告即可,並無特別讓被告提交自白書之必要,且於原審調查
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即使並無明確之
資料可認定上開自白書作成之時點,仍可認被告所述情節並
無悖於事實之處。
 ②又如參酌前述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員警於當日上午時分業已掌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證,而
員警張介安下午1時製作向檢察官報請相驗之報告時,仍
把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完全未提及本案犯罪嫌疑
事實,且員警係於同日下午1時始前往「山仔頂釣蝦場」扣
押本案作案用滅火器,及周嘉揚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
受警詢時始提及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自身於稍後下午2時3
9分之供述亦坦承自身犯行等情節綜合以觀,可見當天中午1
左右確為警方掌握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事實之關鍵時點,與
被告所辯提交自白書情節亦相互契合,足認為警方係因被告
提交自白書說明本案發生經過,而得以鎖定本案滅火器為作
案用兇器,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現場扣押,復正式將被告
與同案周嘉揚等人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屬合理之推論。是
以原審認為被告提交自白書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2日中午
至同日下午1時之間,並以此作為後續警方以本案為殺人案
件積極著手偵查之開端,並無違誤之處。
 ⑸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案係因為被告於當日中午提交自白書
,警方始察覺被告為涉嫌之犯罪嫌疑人,才會有後續前往案
發現場查扣滅火器及將被告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之偵查作為
,其所為事實認定當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⑹本案原審國民參與審判審理程序中,業已根據檢辯雙方之主
張,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列為爭點,使檢辯雙方就此充分為
舉證,並根據調查事證之結果詳為認定,即使依據原審調查
證據結果,不能完全排除上開自白書並非於當日中午1點前
即對員警提出,或員警在被告自白以前,即已透過其他管道
查知被告涉案,始前往現場查扣滅火器等其他可能性。然而
,原審既然已依據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而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為之推認,本院檢視原審所調查各該證據內容,
認為原審所為之認定依現存證據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再就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亦未能積極舉出有何反於原
審上開認定之具體事證。從而,當不能以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其事實細節尚有若干不明之處,或仍存有對被告為不利推
認之可能性,即遽然採取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是以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本案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其裁量亦無不當之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
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
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
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
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
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
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
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
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
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
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
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
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
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
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
  原審考量被告於案情仍處於晦暗不明時,主動向警方提交自
白書,使偵查機關得以盡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據,有助
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避免殃及無辜,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不
願面對自身錯誤,而與在場其他人勾串,聲稱被害人是跌倒
撞到頭部云云,但經檢視在原審所調查被告之自白書、警詢
及偵查筆錄,被告在案發當日中午即主動承認犯行,其後均
坦承犯罪,又其雖然對於先前其與友人周嘉揚羅尚銓等人
傷害被害人之經過語焉不詳,甚至對於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情
況曾有過不同說法,然而被告始終承認用滅火器敲擊被害人
致其死亡之事實,並無明顯逃避為求逃避責任,而有隱匿、
虛構特定情節或卸責予他人之情形,故不能僅以被告案發第
一時間曾有勾串行為,或其在偵查中供述曾有若干出入之處
,即認為被告僅是迫於情勢坦承,而無自願接受刑事制裁之
意思;又固然本案有相當理由可推認即使被告未主動自首,
仍可期待檢警機關藉由現場蒐證、法醫相驗確認被害人死因
及其他偵查作為查明事件真相,然被告在此之前坦承之態度
既然已對犯罪偵查、訴追有一定助益,仍不能以透過其他方
法即可取得明確罪證使案情明朗,就完全否定被告自首之正
面價值;再自首減刑主要考量犯罪者是否悔過投誠以利犯罪
之偵查、追訴,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
已由周嘉揚聯繫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使被告未在
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犯行,而未能對救護人員或
醫療機關搶救被害人提供正面助益,亦僅是於量刑時無從對
被告為有利之審酌,不能僅此就認為不宜按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是以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自首確有助於後續犯罪偵查與訴
追、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予以減刑,經核並無裁量濫用
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當下未立即坦承犯罪
,就認定被告並未真誠悔悟,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顯無
理由。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飲酒偶發衝突,先與周嘉揚及羅
尚銓以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並在與被害
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滿之情緒逐漸升高。當被害人遭毆打
而趴倒在地後,被告雖經在場之人勸阻,仍不顧被害人可能
因此死亡之後果,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滅火器,由
上而下朝被害人左後腦敲擊1次。
 2.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
,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送醫急
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死亡時為20歲,參酌被害人母親甲○○
所述,被害人生前母親妹妹及女友同住,並在當舖工作
上班時間不固定,收入係由被害人自行使用,家人大多在
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內心
傷痛,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入伍前從事板模工,於112年3月14
日入伍服義務役,於案發時24歲,為現役軍人。被告於本案
生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
察官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
警惕而又犯本案之罪。
 4.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見被害人頭部大量流血後,曾經嘗試以衛生紙按壓被害
人之頭部止血。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周嘉揚串供,佯稱被害
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於警員到場後仍未吐實而捏造虛假情節
,企圖逃避罪責,嗣於案發同日中午左右向警員自首犯罪,
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解,於原審審理期日雖向告訴人道歉並允為賠償,未獲告訴
人接受。
 5.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
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被告年紀尚輕,最終
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隨著年歲增長,智識成熟
,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
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
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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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