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第二審就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定位、審查標準與本院據以
審查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
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
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
為判斷之依據(第2項)。」同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同法第92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
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
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1項)。第二審法院
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2項)。」由前述規定可知,由於國民法官法是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就第二審法院證據調查與
審查標準,採取迥異於刑事訴訟法有關非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的立法例。亦即,就第二審證據調查採行限制續審制,第二
審法院就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得逕作
為判斷的依據,並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的權限;就第二審的審查標準則採行事後審制,司法
院依照國民法官法授權而訂定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
條即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
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是以,如第二審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是
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
行審查時,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08條而記載事
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
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
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
隨身包包內,前往皇冠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B08包廂消費,並指名公關小姐○○○(藝名與真實姓名詳
卷,以下簡稱A女)前往坐檯,隔天(同年月3日)上午7時4
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後,基於殺人的犯意,持
本案水果刀連續刺殺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7刀,導
致A女大量腹腔內出血及大量後腹腔肌肉出血,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她的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A女經緊
急送醫後,仍然因為傷勢過重,在同日上午9時53分宣告死
亡的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水果刀1把沒收等,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罪的理由。本院
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證據,亦未
重新認定事實,而僅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行
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記載事實欄的必要。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告坦承殺人、僅觸碰被害人乳房及私處為由,率爾認
定被告的犯行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標準,尚嫌速斷。
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殺人部分,
實則被告坦承犯罪的原因,是因案發時包廂內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現場並有沾染該2人血液的兇刀及DNA等生物
跡證以資為證,被告僅得選擇承認殺人部分罪行,卻在證人指
證歷歷下,仍矢口否認強制猥褻部分。又被告企圖以新臺幣5
萬元的和解金額羞辱被害人家屬,甚至採取佯裝有和解意願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方式,可見被告為躲避死
刑而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
,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是以,請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被告死刑,以彰法治。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告的權利,被告亦非自願被國民
法官法庭審理。當被告所涉犯罪為國民法官法適用的案件時
,被告並無權改由職業法官審理,基本上是被迫一定要依國
民法官法審理,既然被告不是自願、主動要求國民法官法庭
就其所涉犯的案件為審理,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也非被告的
權利,自然也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第一審判
決。再者,國民法官法第1條既然明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則只有第一審判決的國民法感情可以被評價為「正
當」時,方有對之多予尊重的必要。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
障,既然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在憲法裁判中揭示「有權利
、有救濟」為其核心內涵,並且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中認為上訴救濟是為了「以避免錯誤或冤抑」。因此,適用
國民法官法的上訴審,不但沒有必要畫地自限,更應該積極
、主動的對第一審判決可能的錯誤進行糾正。因為如對國民
法官參與的第一審判決過度尊重,其惡果就是被告於第一審
遭判決後即「救濟無門」,永無翻身之日,如此一來,受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的被告,其訴訟權將成憲法保障的化外之地
。綜上,國民法官反應的法感情需「正當」方應尊重,上訴
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就第一
審事實、法律與量刑問題的審查,未必要採取「明顯錯誤標
準」、「無害錯誤標準」或「裁量濫用標準」,而過於尊重
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判決。
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
,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因檢察官在辯論中將被告的犯罪事實限縮於親吻胸部
、觸摸下體,原審判決卻超出起訴範圍而判決,違反不告不
理原則。又原審判決僅以邱維國的證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
強制猥褻。然而,邱維國的證詞除了前後矛盾之外,也明顯
與卷內其他證據矛盾。諸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跨坐在被害
人身上隔著被害人衣物撫摸下體、胸部,但是現場卻無如法
醫作證時所稱應有的大片血跡,法醫鑑定報告也沒有在下體
、衣物發現任何被告的DNA,甚至邱維國也承認他是依據原
審甲證二進行回答,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甚至邱
維國於作證當天遲到時,檢察官當庭表達有與邱維國通過電
話40分鐘,邱維國明顯不具證人適格性,所陳述內容亦不得
作為證詞。原審卻未調查此等狀況,且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其
他與邱維國矛盾的證據,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認定被
告有強制猥褻罪行,此一錯誤顯然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何況
依照立法理由、沿革,強制猥褻與殺人的結合,應該是有基
本行為的強制猥褻行為後,再有結合行為的殺人行為才適用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合議定出適用法則,卻於事後反於已定
好的法則,甚至違反立法者的意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
㈢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由萬芳醫院的吳佳慶
醫師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然而,該份鑑定報告出現顯然
的錯誤,造成符合邊緣型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稱BIF)的被告,並未經適當揭露此一
資訊,而未由責任能力鑑定團隊及量刑鑑定團隊充分審酌此
一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正是因為
智商較常人為低,方有BIF名詞的出現,特別是智商差異會
出現在認知處理、情緒調節、問題解決的能力,以及應付社
會壓力的情況上。又關於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為何的鑑定結
論,尚有於量刑鑑定時經量刑鑑定團隊全盤引用之情。此一
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的必要。
懇請鈞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
本件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
㈣關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
明示刑法規定所處罰的故意殺人罪,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
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
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方與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的意旨無違。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求處死
刑而提出上訴,依據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關於得否對於
被告科處死刑、被告是否存有前述不得科處死刑的限制,就
應導正前述錯誤的鑑定意見,而有另為鑑定的必要,以合乎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格標準的正當法律程序。
參、本院認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
的精神,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宗旨,秉持謙抑原則,
尊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得任
意以所認定的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第一審判決,已如
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第3856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意旨。而所謂的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
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
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的立法理由,是指國民法
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
的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
反映的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
得遽予撤銷。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
證後所得的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如以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
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
定。至於所謂的「經驗法則」,是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
得的經驗,客觀上為大多數人所普遍接受的原則;「論理法
則」則是指經由事物的歸納及演繹方法,取得一定的推理原
則及邏輯法則。第二審法院以事實認定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
時,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的情事,以及該等事情如何影響於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如僅第二審法院
關於證據評價的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
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證述他於
聽聞被害人尖叫後,前往包廂廁所查看,有目擊被告在被害
人倒地的狀態下,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腹部,隔著被害
人內褲,以右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情,並先退出包廂請示
相關人員後,再度回到包廂開啟當時已遭上鎖之廁所門,並
立即以手機拍攝卷附照片(甲證2),照片呈現被告發現門
遭開啟而起身站立的狀態。細觀該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側
身倒臥在包廂廁所內的角落,被害人身上與身旁地上均有血
跡,且被告赤裸上半身,是以雙腳跨站方式,橫跨在被害人
併攏的雙腳兩側,可知被告起身站立前,其身體姿勢是跨坐
於被害人的身體上。再者,被害人胸部乳頭部位的棉棒檢出
不排除來自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或相同Y filer Plus
STR DNA型別之人,且被害人陰道口組織的顯微鏡觀察結果
有黏膜下層血管充血的情形,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的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林玉燕亦證稱
邱維國於聽聞被害人尖叫聲後,確實有前後多次前往包廂查
看,她也有與邱維國一同進入包廂查看。又依皇冠酒店店內
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邱維國於上午7時4
5分獨自進入包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12秒再度進入包廂,
林玉燕於數秒後也接著進入包廂,同日上午7時51分邱維國
先步出包廂後,林玉燕數秒後也步出包廂,邱維國於同日上
午7時52分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則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與皇
冠酒店不詳人員也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停留直到警方抵達
現場,同日上午7時53分邱維國與該名皇冠酒店不詳人員則
快步走出包廂,可知案發當時邱維國不止2次出入包廂,邱
維國、林玉燕均可能因目擊被害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
,對於彼此進出包廂的次數、先後時間、所見細節、甚至包
廂廁所門扇開啟方向等枝微末節未能精確記憶,不能因此即
認邱維國關於目擊被告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的證述
不具可信性。另依卷內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與邱維國的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訊息,顯示邱維國確有於案
發當日上午7時50分、7時51分與呂建廷透過LINE進行48秒、
22秒通話,邱維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傳送他手機所拍攝的
現場照片予呂建廷後,隨即於上午7時56分、8時6分、8時10
分進行18秒、29秒、1分20秒的通話,可知邱維國於案發後
確實有傳送他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次
通話,顯然會談及被害人在皇冠酒店內遭到被告刺殺之所見
與處理事宜,自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被告
撫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即認邱維國前述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原審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是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
反應,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包廂的狀態下殺害被害人,
並有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
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以右手隔著被害人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
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等犯罪事實。本院審核後
,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邱維國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不具證人適格性,
所陳述內容亦不得作為證詞,原審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
,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罪行等語,並不可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主張: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
告的權利,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
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惟查: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
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
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
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成第32號一般意見(ge
neral comments),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
「第14條第5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
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
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
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
14條第5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
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
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
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等意旨(法務部編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
性意見》,第108頁)。又依《公政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
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
,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這說明《公政公約》保障的權利
僅代表國家所須實踐人權保障責任的最低要求。亦即,國家
應以《公政公約》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作為我國人權保障的最
低標準,如國內法或其他國際條約另有更有利於人民特定權
利實現的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較為有利的規定,而無必要
優先適用《公政公約》規定。雖然如此,審級制度畢竟涉及當
事人及時有效救濟權益、避免錯誤或冤抑及訴訟資源有效配
置等諸多面向的考量,則前述《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第32號一般意見所揭示的訴訟權保障意旨,仍具有一定的指
引作用。
㈡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針對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之中,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部分,雖判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於解
釋理由書中亦敘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
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
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
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
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
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
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
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
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
、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參照)」等內容。
㈢由前述《公政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意見
與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的相關解釋或判決意旨,可知
為避免錯誤或冤抑,刑事被告至少應給予一次上訴救濟的機
會,但並不要求上級審必須完全重新審判,有關訴訟救濟應
循的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的
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的功能及司法資源的
有效運用等因素,以為決定。這意味在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
心領域所要求的基本內容,亦即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
速審判與獲得救濟之權利的前提下,立法者就訴訟制度享有
相當寬廣範圍的形成自由。再者,關於上訴審的構造,向來
有覆審制、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不同立法例,各國通例以採
行續審制、事後審制或續審兼事後審制為原則,類似我國現
行刑事訴訟法採行覆審制者,實屬罕見,有違訴訟經濟並無
端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有鑑於此,106年司改國是會議中
,就「分組議題:2-3建構效能、精實的法院組織與程序」
亦達成:「建立堅實的第一審,第二審原則上為事後審或嚴
格續審制,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的訴訟結構」的決議。而由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壹、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
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此乃立法者在尚未全面
落實前述「金字塔型訴訟程序」改革方向前,先行針對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所為的制度安排,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合議
庭懍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自當予以遵
守。何況「刑事審判的天條是不能製造冤抑」,為落實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避免錯誤或冤抑」的意旨,
這意味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法庭所作成有罪、無罪判決的
審查標準無需一致。亦即,由於隧道視野或認知偏誤而生誤
判是國民法官、職業法官都可能出現的問題,而且實證研究
亦未顯示採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社會,其所生冤案的機率
有較純職業法官審判為低的情況,自無為了尊重國民的正當
法律感情,而要求無罪推定的普世價值應予退讓,則第二審
在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有罪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時,
其審查標準應如同非適用國民法官法的案件,以對於該有罪
判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而無庸與有罪判決採取同一的審查
標準(以事實的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為必要),即可避免受國民法官法庭審判卻可能
蒙冤的被告「救濟無門」的問題。是以,辯護意旨所指:為
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顯然是過度簡化問題,並不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
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起訴的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的犯罪不予判決,
至於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的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的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的範圍內,本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的「事
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的
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
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
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以
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口,並親吻A女之乳頭」,所為是犯刑法
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人罪嫌(原審卷一第7-9頁);其後,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
,以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
,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
觸A女乳頭」,所為是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猥褻而故意殺人罪嫌(原
審卷一第97-98頁)。由此可知,原審經過證據調查結果,
依職權認定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被告就背對包廂
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並論以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原審所為的認定並未逾越檢察官起
訴基本事實的範圍,則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自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為被告所為
的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最高法院曾就結合犯多次提出見解,
認定必須出於預定的計畫,且有先後順序,則縱使被告有原
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他「先殺人再有強制猥褻」的犯
行,亦與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不符,顯見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等語。惟查,刑法學上所謂的「結合
犯」,是指將兩個以上可獨立的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成為
一個新罪,其類型可分為形式結合犯及實質結合犯。其中所
謂的「形式結合犯」,是將兩個可獨立成罪的故意犯罪結合
,使其成為一種新的犯罪型態,因該等行為人惡性較為重大
,故給予較重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
)罪的結合犯。又結合犯既然是將二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行為人
利用基本犯罪的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
的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於犯他罪的意思,不論起於實
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的計畫或具有概括的犯意,抑或
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的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而有犯意的聯絡、事實的
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的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基於審判獨立的憲
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
用時不能與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判決先例要旨,否則
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的案例事實乃是強制猥褻殺人案件,核與本件的
案例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罪的憑據。本件被告於刺殺
被害人後,即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並隔著內褲撫摸
被害人外陰部,殺人與強制猥褻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
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也具有關聯性,可認與結合犯的
意義相當,則原審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
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核屬有據。
是以,被告以案例事實未必相同或已經最高法院揚棄的舊見
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等刑事判決),據以質疑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亦非可採。
肆、本院認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
裁量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
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
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其理由敘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
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
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
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
裁量濫用原則』。」由此可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
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的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以維持。亦即,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
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的量刑是
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是否有認定或
裁量不當的情形,除非有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的目的而逾越
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無正當理由的
差別待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違
反平等原則)、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或僅以刑罰規範目
的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如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雖罹患精神疾患,但既然未達刑法
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程度,則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
事項時,亦一概不能納入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作為從輕量刑
的事由)、科刑顯失公平(如共犯間量刑顯失均衡、量刑嚴
重偏離類似案件的量刑情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極度不
合理的情形之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
項的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
害被害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判決後,關
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明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 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 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 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 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 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 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 】(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 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 (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 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 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 ;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 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 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 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 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 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 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 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 重之情形。【81】」依照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 的判決既然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的效力,且本件涉及被 告應否科處死刑,本院自應依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的意旨, 審查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有無違誤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的 求刑是否妥適。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解釋, 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法院於適用我國刑法 第57條量刑規定時,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 行為事實相關的「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等)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 刑的範疇,再審酌與犯罪行為人相關的「一般情狀」(如行 為人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 無減輕或緩和罪責的因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 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的情形。如 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 ,包含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 可責性的因素,能否保留一線生機。另行為人於行為時即使 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法院仍應於量刑審酌一般情狀(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時,斟酌其因鑑定所知的 生理原因。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的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的可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於審酌原審在判斷被 告所為是否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為量刑有無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時,自應參照前述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所設下的審查 標準,以為決定。
三、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雖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但在法無 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的情形下,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具體 理由的審查標準,尚不得以此為由限制檢察官的上訴: ㈠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