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74號
TPHM,113,原附民,7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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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呂招富


被 告 賴季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民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季勳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
呂招富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11
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
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原審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
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
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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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