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傑明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高傑明(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沒收。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鉅,且未交易成功,並無所得,足認犯罪情
節非屬重大,惡行並不嚴重,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現又懷孕,需被告工作扶養,被告如入
監服刑過久,子女將無以為繼,足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本
案實屬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即已坦承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因扣案毒品鑑驗結果尚未
完成,故檢察官係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即答稱:「我承認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見偵卷第261頁),嗣鑑驗報告作成,證實扣案毒品
咖啡包內含為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然檢察官並未再偵詢被
告,乃未使被告有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之機會;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見原審卷第256、258頁、本院卷
第60頁),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本案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游林妍柔、林立偉、陳彥烽等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4日龍警分刑字
第112002533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嗣林妍柔、林
立偉因共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在案,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
第203至205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但被告所為,參酌全案情節,顯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
,併此敘明。
㈤、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
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營利,著手販賣毒品,且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無從認客觀
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鉅,且犯
行尚屬未遂,其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
稱犯後態度、家中生活狀況等,僅須於該減輕後之法定刑度
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理由,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蒞庭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表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狀,是本
院僅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被告年輕力壯,卻共同販賣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
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
國家、社會、個人頗有傷害,幸被告犯行經喬裝員警查獲而
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
共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
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
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中生活狀況 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認已適當反映於量處刑 度,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配偶現已懷孕乙節(提出配偶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因原審已量處法定刑之低度 刑,經核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